> >

保护
博物馆条例全⽂
发布时间:2022-06-21   点击数: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公民精神⽂化需求,提⾼公民思想道德 和科学⽂化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类活动 和⾃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营利组织。 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国有博物馆。利⽤或者主要利⽤国有资产设⽴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 利⽤或者主要利⽤⾮国有资产设⽴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 国家在博物馆的设⽴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 公平对待国有和⾮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向和贴近实际、贴近⽣ 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民群众精神⽂化⽣活。 


第四条 国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国家⿎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量依法设⽴博物馆。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 正常运⾏经费。 国家⿎励设⽴公益性基⾦为博物馆提供经费,⿎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促进⾃⾝发展。 


第六条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国家⽂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监督管理⼯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博物馆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物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作。县级以上地⽅⼈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作。 


第⼋条 博物馆⾏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业⾃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会员的业 务活动,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章 博物馆的设⽴、变更与终⽌ 


第⼗条 设⽴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员; 博物馆条例全⽂ 。

(四)必要的办馆资⾦和稳定的运⾏经费来源。

(五)确保观众⼈⾝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励利⽤名⼈故居、⼯业遗产等作为博 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藏品展陈和保管⾯积占总⾯积的⽐重。 


第⼗⼀条 设⽴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博物馆名称、馆址。

(⼆)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办法、⼈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展⽰、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和使⽤规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程序和终⽌后资产的处理。 

(⼋)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变更、终⽌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藏品属于古⽣物化⽯的博物馆,其设⽴、变更、终⽌应当遵守有关古⽣物化⽯保护法 律、⾏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设⽴藏品不属于古⽣物化⽯的⾮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 ⼈民政府⽂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博物馆章程草案。

(⼆)馆舍所有权或者使⽤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保护、管理需要 的论证材料。 

(三)藏品⽬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员和管理⼈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案。 


第⼗五条 设⽴藏品不属于古⽣物化⽯的⾮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 登记⼿续。 前款规定的⾮国有博物馆变更、终⽌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并向馆址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 名称、地址、联系⽅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第⼗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治理结构,建⽴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 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博物馆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的馆舍或者其他设施;⾮国有博物馆 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 


第⼆⼗⼀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式取得藏品, 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条 博物馆应当建⽴藏品账⽬及档案。藏品属于⽂物的,应当区分⽂物等级,单独设置⽂ 物档案,建⽴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